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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
来源:李兴耘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2-22
浏览量:619
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【文书来源】 中国裁判文书网
文书正文
当事人信息
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。被告人李某,农民,羁押前住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某村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惠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,2015年3月13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。同年10月9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。辩护人李兴耘,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审理经过
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(2015)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,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兴耘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一审请求情况
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
一审答辩情况
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村张某、赵某等人地里的杨树遮挡了她家地里的小树苗,于2014年4月25日18时许,窜至张某、赵某、李某甲、刘某、朱某、苗某、俎某甲、俎某某、俎某乙、李某乙、刘某、李某丙、孙某的杨树地内,用砍刀将上述十三户共计69棵杨树树皮扒掉。经鉴定,被破坏杨树价值6110元。针对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李某为实现个人目的,持砍刀将他人树皮扒掉,破坏了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,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:1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,构成自首。2、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。3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。综上,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本院查明
经审理查明: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村张某、赵某等人地里的杨树遮挡了其地里的小树苗,于2014年4月25日18时许,在张某、赵某、李某甲、刘某、朱某、苗某、俎某甲、俎某某、俎某乙、李某乙、刘某、李某丙、孙某的杨树地内,用砍刀将上述十三户共计69棵树树皮扒掉。经鉴定,被破坏杨树价值6110元。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6110元并取得谅解。上述事实,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害人陈述,扣押清单及照片,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,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滨惠价鉴字(2014)9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,和解协议、过付款凭证,受案登记表、抓获经过证据证实。另有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,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。
本院认为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为实现个人目的,持砍刀将他人树皮扒掉,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,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。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,经查,被告人李某系被传唤到案,故对该辩护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,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六条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裁判结果
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缓刑六个月。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九份。
审判人员
审判长田道岐人民陪审员李海滨人民陪审员田洪新
裁判日期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
书记员
书记员刘宝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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